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戶籍地雖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分5年計60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1.5%計算;被告倘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促而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74,390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