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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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2年02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緣原審逕以聲請人於91年7月1日經基隆地檢署觀護室採
尿送驗(初複驗)呈現毒品反應,遽認於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毒品情事,應付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堅決否認犯行抗駁因罹精神分裂(及慢性肺阻塞、坐骨神經痛)等症狀,長期服用中西藥而影響檢驗成效等理由,提起抗告,嗣鈞院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又,基隆地檢署觀護室採尿送驗流程─⒈當事人接獲地檢署
採尿通知按時報到。⒉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親自簽名捺印。⒊準備當場採尿送驗。⒋當事人填寫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或同意採尿送驗書表)並簽名捺印。⒌由僱員監督當場採尿。⒍當事人親自將尿液瓶彌封並於封條上簽名捺印。⒎監督員收回尿液瓶並登錄送驗編號後,隨即於保護管束卡之「觀護人簽章欄」內蓋其章戳為憑。⒏監督員再交由觀護人確認後,觀護人始於該欄再蓋其章戳為憑。同時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下次採尿日期,隨即登錄於管束卡,並作最後確認。⒐觀護人將保護管束(採尿)報到卡交由當事人領回保管存查,俾資日後申辯之憑信。
㈢但,本案採尿時間(中午12時許)因已近午休時段,故⒈首
先採受觀護人 張裕煌 情況約談,隨時準備採尿。⒉同時填寫尿液檢體監督記錄表。⒊監督員 潘元年 提早於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表內登錄為A1074,再等候聲請人排泄尿液。⒋但聲請人認採尿程序不合法且係惡意而拒絕。⒌經觀護人張裕煌同意後於管束報到卡記載下次採尿日期為91年7月8日後,交由聲請人領回存查。⒍是以聲請人雖於91年7月1日12時許報到並填制數件表簿及由監督員預先登錄尿液檢體編號為A1074號,然確未採尿送驗,此一事實可從管束卡內並無當日採尿日期及監督員潘元年、觀護人張裕煌二處章戳足憑。⒎爾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7月15日、11月4日、12月9日及92年1月6日、2月10日等6次採尿送驗亦經上述程序完成,此有附件保護管束報到卡內各日期記載及章戳可稽。且此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推翻原裁定結果。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本院92年
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又以保護管束卡內報到日期之記載及因罹患多種
疾病,長期服用之中、西藥含有海洛因成分以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並提出剪報佐以其說云云,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重新審理時之抗告程序中即曾提出該保護管束卡及剪報作為新證據,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認為該保護管束卡及剪報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推翻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新證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