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成立累犯)。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甲○○於94年1月28日15時35分左右(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行經丙○○位在台北縣○○鎮○○路24之1號住處之庭院時,見庭院內車庫前方有一批電纜銅線,重約8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13,000元,其二人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將上開機車騎進該庭院之車庫旁(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由甲○○坐在機車上,保持隨時可以離開之姿勢,乙○○下車搬運該批電纜銅線至車號000-000之機車。該批電纜銅線雖已在甲○○等二人實力支配下,然尚未完全搬上機車之置物處時,即為屋主丙○○發覺,除大聲喝止甲○○等二人之舉動外,並報警處理。甲○○及乙○○二人見事跡敗露,隨即將該批電纜銅線丟棄,並欲逃離現場,然仍在上址附近,經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在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竊盜現場相片2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得財,竟共同以偷竊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然所用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亦非重大,被告二人中乙○○係累犯,併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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