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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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名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然依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每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年息18.25%計算;又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乃被告於動用額度以後,自9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仍積欠原告本金499,89
2元、已到期之利息8,74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放款電腦查詢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