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4被告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持用原告
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自借款之翌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納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
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於95年9月26日
依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
560元(含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有卷
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相關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