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24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起
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
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至兩造所訂立委任契約第七條固載有:「甲、乙雙方同意,
若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惟該等管轄合意既屬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
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客戶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於其預先擬定之
條款中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等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得予以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