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恆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自95年8月2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欠款新臺幣(下同)309,290元,嗣被告依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訂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協議
視同無效,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協議書、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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