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乙○○前案所受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補充:「乙○○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贓物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受如前所述刑之宣告及拘役、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且本次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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