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
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