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秀子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吳秀子(女,昭和十五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庄○○店000番地)於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秀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吳秀子係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0月0日出生不久即生死不明,且於71年1月4日前其失蹤已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三姐吳秀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不久即死亡,因未辦理死亡除戶登記,失蹤迄今已逾67年,茲因聲請人父母已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曾聲請對吳秀子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3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97年3月12日之民眾時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吳秀子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13號卷宗及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書暨登載該裁定書之新聞紙查明屬實。查吳秀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不久即失蹤,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其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推定吳秀子於失蹤滿10年之日即39年7月5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吳秀子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