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6時至6月9日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6年6月8日下午6時後某時」;第3列:「6月8日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6月8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領回金融卡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