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行為有造成他人無端蒙受遭不當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