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壹捲、倍數表壹捲、帳簿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4行之逗點後方應補充「以此方式多次與人賭博財物,並藉以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被告甲○○與「全仔」意圖營利,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全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6年3月初起至查獲之96年5月17日止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其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詎、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捲、倍數表1捲、帳簿4本,均係被告所有,與「全仔」共同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或供賭客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