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97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62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陳平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中清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中清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728號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陳平路交岔路口跨越中清路,沿陳平路由西向東騎乘,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前側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腳踏離合器的部位,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經於本院中達成和解,被告甲○○並當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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