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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