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黎明 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肆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