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詹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
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
判斷。復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
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
,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
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
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黃建民 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詹
雅玲為黃建民之人事保證人,而原告因黃建民之業務侵占行
為,受有新臺幣(下同)468,026元之損害,被告詹雅玲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其雖據其提出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為
證,惟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追加詹雅玲為被
告,無非係以被告詹雅玲為黃建民之人事保證人,而認應與
黃建民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詹雅玲為
黃建民之人事保證人屬實,至多原告僅得依人事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詹雅玲負賠償責任,被告詹雅玲既非侵權行為之人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詹雅玲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另就原告其他請求
部分以判決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