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
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
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
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聲請債務協商,並請求降低利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抗辯請求降低利率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持卡期間得彈性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乙方(
即原告),不適用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且
仍得隨時清償上述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但應就第2項
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由乙方視甲方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十九點九八計收,且依第21條之
1第1項定期調整,並逕以帳單通知甲方)計算至各該筆帳款
結算之日止。」等語,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
,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
息未逾銀行法之利率規定,即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