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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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房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理和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 熊陳月卿 與債務人即相對人
間清償債務事件,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將其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
籍及印鑑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
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號2樓」,該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
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
該分局105年3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
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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