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歐宣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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