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顏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華僑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清償
,太平產險依約理賠銀行新台幣(下同)6萬1312元(其中
本金5萬9577元、利息1577元及遲延利息158元)後,華僑銀
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嗣太平產險更名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債權金
額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影本、經濟部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伊現患有慢性病且需照顧中風父親及小孩,生活
及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然其抗辯不影響
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