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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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賊王 一番賞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賴宇凡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賴宇凡所有、放在機臺上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嗣經賴宇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宇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13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到案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公仔,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仔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4個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