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昇泰

翁延棟

吳福田

朱陝台

何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何侑霖前已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5、83、87、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5人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余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陝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等5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及自由二街交岔路口,利用碗公及骰子為賭具,以5人輪流擲出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若有3顆點數相同的骰子且另1顆不同,則須重骰,點數最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上址巡查,余昇泰等5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共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賭博用品及賭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1,20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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