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侵占紙鈔共31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點餐、結帳之業務上機會,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共8萬9400元入己,造成告訴人 曾建達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15萬元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94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2、3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竣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為曾建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雪霸小吃店(餐廳名稱為「i83厚切牛排」)聘僱之員工,負責內場出餐、送餐或外場帶位、點餐、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利用負責點餐之機會,以將收取之餐費紙鈔搓落地上之後再撿起之方式或假借換鈔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3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嗣經曾建達發現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知上情。 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4日通知楊竣傑到案說明,楊竣傑主動交付尚未花用之5萬元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曾建達領回)。

二、案經曾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建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金照片2張。

被告到案後主動交出剩餘之5萬元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65張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被告已返還15萬元,已超出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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