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