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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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奕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民國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19日傷害告訴人魏○○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113年9月19日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身心非輕,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當庭拒絕(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於此,認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9月18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9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9月19日恐嚇部分

邱奕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7號

  被   告 邱奕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達與魏○○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邱奕達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魏○○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之住處,因不滿魏○○與其他男性友人聊天等因素發生爭執,遂上前欲拿取魏○○手中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捶打魏○○之下巴1下後欲離去,魏○○之父 魏忠夫 見狀上前阻止其離去竟遭邱奕達推倒,魏○○上前復阻止其離去,邱奕達承前傷害犯意,遂持桌上之酒瓶敲擊魏○○之頭部,致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料於翌日即19日20時30分許,在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之住處,該2人間又因寵物鸚鵡幼鳥購買奶粉一事發生爭執,邱奕達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魏○○推至牆角,並以徒手掐住其脖子,致魏○○一度無法呼吸及出聲,致魏○○受有頸部擦挫傷、右大腿擦傷(15公分)等傷害。該時魏忠夫聽聞該2人爭執後報警處理,邱奕達一時怒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跑進廚房並拿取菜刀1把作勢要砍魏○○,並向其恫稱:「我會砍死你喔」等語,致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魏○○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奕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攻擊魏○○之頭部,惟否認有推告訴人魏○○至牆角並捶打其下巴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她到牆角,是她把我拉到牆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魏○○之父魏忠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邱奕達與告訴人魏○○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惟陳稱:因為我在房間裡面,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脖子,但是告訴人出來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其脖子上有按壓痕跡等語。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共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傷害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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