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奕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 楊淑雯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 房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詹奕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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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上某處之「小園火鍋」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詹奕閎正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從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接近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詹奕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由楊淑雯駕駛位於於詹奕閎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詹奕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資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