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一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某時止,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依約每二、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自下方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⒈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八樓處查獲。
⒉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
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
㈣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一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㈤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被告自白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一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
克),經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