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及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塑膠鏟管壹支、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及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塑膠鏟管壹支、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友人吳震澤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五時許,在上揭處所等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依序:⑴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及空塑膠袋三個;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王鏘汽車旅館」二二六號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二八一一號刑案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真字第一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0九四0三00四一九號刑案偵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三五頁)。
(四)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宗)。
(五)此外,扣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空塑膠袋三個、塑膠鏟管一支等可資佐證。
(六)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之某日時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五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有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㈠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參前揭紀錄表),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㈡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㈢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達四個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二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㈤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空塑膠袋三個、塑膠鏟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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