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證人 黃裕峰 與 楊德俊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在96年4月間十幾號某日凌晨零時至早上7時有與被告一起玩牌等語,惟其等並無法確認實際上之日期,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堪採認。再者,經查諸日曆,96年4月14日係星期六,
96年4月15日係星期日,而證人黃裕峰於偵查中另證稱:伊記得玩牌隔日伊還要上班,因伊係業務員星期日不用上班,所以伊可以確認玩牌當日不是星期日等語,故被告與黃裕峰、楊德俊玩牌當日並非4月14日晚上12時至4月15日早上7時,否則黃裕峰當不至證稱:伊在打完牌還要上班等語;此外,被告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有毀損犯行之時間為
96年4月15日上午4時15分至49分許,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故綜合上述,被告乙○○以伊與黃裕峰及楊德俊有一起玩牌作為其不在場證明之辯解,即不得採信。」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乙○○持石塊丟擲告訴人甲○○所有之鋁門玻璃,致其玻璃破損,鋁門不堪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莫名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甲○○受有新臺幣1,850元之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