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鎚壹支、鐵鑿壹支及萬能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又撤銷假釋於民國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係乙○○所竊取之他人之物(乙○○所涉竊盜案件,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中),仍於9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本件車輛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戊○○以置於車上之鑰匙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忠孝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㈢戊○○復承前之犯意,於95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鎚、鐵鑿、萬能鉗各1支,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三層巷11之1號前,竊取甲○○所有之鐵捲門合計長20呎,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鐵鑿、萬能鉗各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構成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本件車輛係其所有,於94年11月17
日3時許在彰化市○○街與建國北路172巷口處失竊,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是以本件車輛確為他人所有之物。
⑵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輛係其於94年11月間某日凌晨
1時許,在彰化市○○○路竊取後開到草屯,後與被告一同將本件車輛棄置在草屯某處,被告應知道是贓車,被告後來又將本件車輛開走,伊並不知情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車輛確為其用家中機車鑰匙即扣案之鑰匙所竊取,開到草屯後有親口告訴被告是偷來的,並告訴被告要將車輛棄置,車子並未交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足證被告確明知本件車輛為他人所有之物。
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於94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駕駛本件
車輛自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載運物品至草屯鎮土城里住處後,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將該車輛停放於○○鎮○○路新天地百貨旁;復於94年11月20日8時許,自該車輛上取得鑰匙1支,駕駛該車輛出門,於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一同搬東西至其土城里老家,被告是開1輛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有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事實。
㈡構成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⑵鐵鎚、鐵鑿、萬能鉗各1支扣案可證。
⑶現場相片2張。
⑷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本件車輛是乙○○在94年11月17日20時許開來成功路1段626號前停放的,後丁○○駕駛該車與我一同載家具回家,次日3時許我將該車停放於新天地百貨旁,不知道該車是何人竊取的,之前有看到丁○○及乙○○將車鑰匙放在車子的置物箱,所以於94年11月20日就自行將車輛開走,開走時丁○○與乙○○都不知情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丁○○開該車幫我載東西回去草屯鎮土城里,後來丁○○叫我載垃圾,我載完後把車開回去新天地放,有告知丁○○車輛停放位置,丁○○都知道,且丁○○說車子是乙○○開來的云云;復於本院94年12月2日訊問時辯稱:車子是我向丁○○借的,丁○○又向乙○○借,丁○○說車子是乙○○的,至於94年11月20日那天我又要向丁○○借車,我從1樓叫他沒有等他回應,就把車子開走了云云;繼於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94年11月17日晚上丁○○要找我一起去花壇,他向乙○○借車鑰匙,並要我開車,回來後我就用那輛車載床舖回我住處,又開那輛車載垃圾去倒,丁○○先騎機車回去,查獲當天我在門外問沒有等丁○○及乙○○回答就把車開走了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對於94年11月17日係何人開車至被告土城里住處、鑰匙何來、有否向乙○○借車、向乙○○借車時是因被告或丁○○要使用等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所供述丁○○有使用過本件車輛、車鑰匙是向乙○○借的、有向丁○○借車、丁○○又向乙○○借車,亦遭其
2人所否認,此參乙○○上開證述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被告搬家,他有開一部車,只有那一天看過那部車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車輛來源,也沒有向我或向乙○○借車,除了搬家具外沒有見過這輛車等語自明,故被告所辯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扣案鐵鎚、鐵鑿、萬能鉗各1支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重量非輕,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構成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又撤銷假釋於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現因竊盜案件假釋中,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鐵鎚、鐵鑿、萬能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