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甲○○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一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早上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文光巷八號住處及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等處,依約每三星期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後自下方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⒈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
○○路與何厝街口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
⒉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
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
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
里鎮文光巷八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本院審理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卷可憑。
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五九九號卷可憑。
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四A0六00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卷可憑。
㈤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㈥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
㈦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被告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一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