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
3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第3-4行「9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補充更正為「9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境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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