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更正為「96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及第6行「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在上開物品置於犯罪現場地上,尚未得手搬離犯罪現場之際,即為乙○○發覺,甲○○即騎車附載不知情之 郭美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於9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又附載郭美玉返回犯罪現場,復經乙○○發覺後報警而查獲。」,並增列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照片4張」與被告所犯法條補充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既遂罪等語,惟被告係在尚未得手搬離犯罪現場之際,即經被害人乙○○發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財產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