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5號原告甲○○
之1被告乙○○
號現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81年3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被告原任職餐飲業,因其有長期酗酒習慣,又患有痛風,會影響其工作,且其無工作意願,故自85年起即長期無業在家,由原告負起養家責任。原告薪資約三萬元,除房貸1萬餘及兩造生活費外,每月還需給予公婆16,000元,故兩造之生活十分拮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找工作,被告均以找不到、工作太辛苦等理由拒絕,還經常於酗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又嫌原告賺錢太少,給他的錢不夠花用等語,令原告長期精神痛苦。後原告於89年間因身體不佳辭掉工作,被告不僅不體諒,還多次致電原告父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父母即與被告於89年8月1日協調,要將原告接回娘家休養,且被告需戒酒並找到穩定工作,再將原告接回同住,被告及其父母皆同意,故兩造便於89年8月起開始分居。惟嗣後被告並未戒酒,亦鮮少與原告聯絡,數年間僅於90年大年初二探視過原告,原告雖多次與被告聯絡並鼓勵被告戒酒,但被告並無心改善其情況,致兩造原先購置所買之房屋亦因無法繳納房貸,而遭法院拍賣。被告因長期酗酒、未負起家庭責任,酒後又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兩造自89年分居後,被告僅探視過原告一次,兩造已長期未聯絡,互不關心,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已逾7年,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自89年間分居至今已逾7年,其間被告僅探視過原告一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朱吳春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民國89年。當時兩造吵架,我們就把原告帶回家裡居住。兩造及兩造家長都有一起協商,但協商沒有結果,原告就從那時候就居住在娘家直到現在。」、「有,探視過一次,但我跟她說:『我開出的條件,你都沒有答應』,所以我就沒有讓原告與被告回去,自從這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