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21時許,接續在高雄市○○路○○○巷○○弄○號12樓住處及高雄市○○街路邊卡拉OK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嗣於96年11月18日1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11街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 吳伯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其欲駕車逃逸,乃於同日稍晚之1時15分許,沿高雄市○○路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號前附近,又陸續撞擊 陳鄧寶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聰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姜蘇 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ZJZ-692號輕可機車、 陳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 洪榮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陳佳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均受有撞擊之損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42分許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
㈡證人吳伯勳、吳聰和、 姜蘇坐 、洪榮文、陳瓜、陳鄧寶彩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㈣綜上可證,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撞擊上開證人之車輛,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業已與上開證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足見其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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