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甘永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甘永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已全部認罪,且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之犯案動機是因突然失業,不敢告知母親,及因母親要求被告給付小孩之奶粉錢,才會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母親對此亦深深自責,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將入監服刑,被告家中尚有1歲幼女及罹患癌症之老母親,倘無法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有長達1年3月之時間無法與其2人相處,被告幼女因被告在押而不識被告,被告老母親因罹患癌症亦須子女常伴以盡孝道,被告希望能於入監服刑前,多陪伴老母親以疏緩其罹病所造成之身心不適,且向母親交代相關事宜,不讓家庭因被告入監服刑而混亂不安,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多相處,有機會時更能打零工,以暫緩家中生活之困頓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犯罪嫌疑重大,於接近之時間內,犯罪次數達6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犯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目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被羈押前之家屬、工作狀況等情,並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事實存在,另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