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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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文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官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文榮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確定。③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減刑為1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27日。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7日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
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官文榮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
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官文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
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8
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於新竹市○○區○○街○○巷口對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官文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