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通明
王正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4號、第2194號、第5045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市○○路○○○○○號及175之2號1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金馬獎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甲○○(綽號「 王將 」)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乙○○擔任該店晚班之店長,戊○○、丙○○、丁○○、己○○(己○○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其4人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則均為乙○○所僱用之店員,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5、6月間起,由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小鋼珠及SLOT機臺共計72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計72片),甲○○負責現場管理,而戊○○、丙○○、丁○○、己○○等人除負責清潔、倒茶水及兌換鋼珠、代幣、再玩卡等工作外,並在該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兌換2千顆小鋼珠或4百枚代幣予不特定賭客,賭客在選定之小鋼珠或SLOT機臺投入鋼珠、代幣,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店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該店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臺退出小鋼珠或代幣,再由戊○○等人以1比1之比例換成每張1千分之再玩卡,再以每張再玩卡1千元之方式,當場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 黃俊銘 、 吳忠霖 、戴 瑋城 (其3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黑金組司法警察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1樓電子遊戲場及3樓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共犯)戊○○、丙○○、丁○○、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賭客)黃俊銘、吳忠霖、 戴瑋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李忠興 、 許文益 、 伍秋月 、 林添煌 、 高瑞棠 (聲請書誤載為 高瑞堂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蘇海男 、 廖筱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乙○○為「金馬獎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計有72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並僱用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另僱用同案被告戊○○、丙○○、丁○○、己○○在該遊戲場內從事清潔、倒茶水及兌換鋼珠、代幣、再玩卡等工作,應係投入相當成本,顯係欲經由電玩機臺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誘因,於藉由長期提供該遊戲場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以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電玩機臺之情形下,以達到獲利之目的,足徵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參以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立法上已將經營電子遊戲場視為一種「營利」事業,益徵被告乙○○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論罪:
1、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戊○○、丙○○、丁○○、己○○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集合犯:被告乙○○自100年5、6月間起至100年12月
9日為警查獲止,僱用被告甲○○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乙○○、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且僱用被告甲○○共同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身份(經營者或受僱者)、經營時間、所獲利益,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2臺(含IC板72片)、編號2所示之營業所得4,300、編號10所示之再玩卡10張、編號11所示之代幣2,000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12至17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賭博行為一覽表┌─┬────┬───┬───┬────┬───────┐│編│犯罪時間│賭客│在場人│金額(新│犯罪方式││號││││臺幣)││├─┼────┼───┼───┼────┼───────┤│1│100年9│黃俊銘│甲○○│至少3千│將再玩卡3張交│││月間││戊○○│元│給櫃臺人員 黃美 │││││丁○○││鈴,再由丁○○│││││││通知至廁所拿取│││││││現金。││├────┼───┼───┼────┼───────┤││100年10│黃俊銘│丙○○│至少5千│將5張再玩卡交│││月間│││元│予丙○○,再至│││││││廁所拿取現金。││├────┼───┼───┼────┼───────┤││100年11│黃俊銘│丙○○│5千元│將5張再玩卡交│││月底12月││己○○││予櫃臺人員 梁慧 │││初││││君,己○○再通│││││││知至廁所拿取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2│100年5│吳忠霖│甲○○│5千元│將再玩卡5張交│││、6月間││戊○○││給櫃臺人員黃美│││││││玲,再由不詳店│││││││員通知至SLOT機│││││││臺後方拿取現金│││││││。││├────┼───┼───┼────┼───────┤││100年10│吳忠霖│己○○│至少3千│將3張再玩卡交│││月間│││元│予己○○,再至│││││││廁所或儲藏室拿│││││││取現金。││├────┼───┼───┼────┼───────┤││100年10│吳忠霖│丙○○│至少3千│將3張再玩卡交│││月間│││元│予丙○○,再至│││││││廁所或儲藏室拿│││││││取現金。││├────┼───┼───┼────┼───────┤││100年10│吳忠霖│丁○○│至少3千│將3張再玩卡交│││月間│││元│予丁○○,再至│││││││廁所或儲藏室拿│││││││取現金。││├────┼───┼───┼────┼───────┤││100年11│吳忠霖│戊○○│至少5千│將5張再玩卡交│││月上旬│││元│予櫃臺人員黃美│││││││玲,再至SLOT機│││││││臺後面拿取現金│││││││。││├────┼───┼───┼────┼───────┤││100年12│吳忠霖│戊○○│至少5千│將5張再玩卡交│││月5、6│││元│予櫃臺人員黃美│││日晚上││││玲,再至SLOT機│││││││臺後面拿取現金│││││││。│├─┼────┼───┼───┼────┼───────┤│3│100年11│戴瑋城│己○○│7千元│將7張再玩卡交│││月中旬某││││予己○○,再至│││日││││廁所拿取裝在香│││││││菸盒內現金。│└─┴────┴───┴───┴────┴───────┘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72片)││├─┼────────┼──────┼─────────┤│2│營業所得│新臺幣4,300│兌換小鋼珠、代幣所││││元│得財物│├─┼────────┼──────┼─────────┤│3│客戶資料表│3張│聯絡會員把玩賭博機│││││臺之用│├─┼────────┼──────┼─────────┤│4│客人名單│1張│聯絡會員把玩賭博機│││││臺之用│├─┼────────┼──────┼─────────┤│5│開獎統計表│3份│統計賭博機臺開獎統│││││計情形│├─┼────────┼──────┼─────────┤│6│電腦主機│4臺│供登載每日營業情形│├─┼────────┼──────┼─────────┤│7│中獎、外贈紀錄表│1張│客人中獎贈品紀錄之│││││用│├─┼────────┼──────┼─────────┤│8│交班紀錄│1張│員工交班紀錄情形│├─┼────────┼──────┼─────────┤│9│員工操作手冊│1冊│員工操作賭博機臺之│││││用│├─┼────────┼──────┼─────────┤│10│再玩卡│10張│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11│代幣│2,000枚│供賭客把玩機臺及兌│││││換再玩卡之用│├─┼────────┼──────┼─────────┤│12│機臺投退紀錄表│11張│賭客投幣把玩機臺之│││││紀錄│├─┼────────┼──────┼─────────┤│13│員工個人紀錄│4張│員工紀錄機臺情形之│││││用│├─┼────────┼──────┼─────────┤│14│履歷自傳表│1冊│乙○○招募員工負責│││││賭博機臺之用│├─┼────────┼──────┼─────────┤│15│鋼珠部試題│1冊│供賭博性小鋼珠臺使│││││用│├─┼────────┼──────┼─────────┤│16│金馬獎人員公休表│1張(聲請書│員工輪休排班之用││││誤載為5張)││├─┼────────┼──────┼─────────┤│17│島區分配表(12月│2張│賭博機臺排列分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