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映潔
選任辯護人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映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映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9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康是美藥局苗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黃致潔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映潔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竊取物品照片。
㈤商品數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康是美苗鑫藥局達成和解,並賠償竊取財物之全部價值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及其身心狀況、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低收入戶、需要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046元,而因被告已全額賠付予康是美苗鑫藥局乙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受損害之人而未有留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蜜絲綸美假睫毛-甜美自然No.205一對入,1盒
2
蜜絲綸美假睫毛-自然裸妝No.202一對入,2盒
3
鈦鍺輕巧俏麗摺疊梳,1支
4
Diu+藍銅彈力緊緻水凝霜50ml,1瓶
5
Diu+皇家胺基酸保濕洗顏蜜100ml,1瓶
6
HELLOBUBBLE泡沫染髮劑9G奶茶灰,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