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巷1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其母即訴外人 黃靖喻 為共同發票人
,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以供擔保。詎被告迄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總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39,125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9,125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及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可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125元,及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訴訟,且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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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付款地│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
│日(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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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臺北市敦化│600,000元│黃靖喻│94年11│
│29日│南路2段207││甲○○│月30日│
││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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