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瑞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項除外)、偽造文書等案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已尋回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