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靜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明輝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靜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572萬727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72萬7272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陳稱伊自112年11月迄今均於中華民國中台靈隱寺慈善會(下稱慈善會)擔任打掃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見伊自96年3月8日迄今均投保於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美容職業工會),而於114年1月1日迄今之投保金額為2萬859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聲請人上開所陳與伊投保資料不符;況聲請人所主張伊每月之薪資亦低於近2年法定最低工資,又聲請人就伊上開薪資資料差異之處亦未為相關釋明,故而,本院仍以聲請人投保薪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164元(包含租金6000元、膳食費用8000元、勞健保費用2164元,見調解卷第21頁),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2萬8590元,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1萬6164元後,每月尚餘1萬2426元(計算式:2萬8590元-1萬6164元=1萬2426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72萬7272元,倘以伊每月所餘1萬2426元清償上開債務,則聲請人就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尚須達約39年之久(計算式:572萬7272元÷1萬2426元÷12月=39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908,453元
9,806元
見更生卷第8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71,344元
7,222元
見調解卷第51頁
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00,380元
1,500元
見調解卷第67
、69頁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628,067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53頁
合計
5,708,244元
19,028元
總計5,727,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