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萬捌仟
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總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21,25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
18,575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點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通知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
言詞或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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