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補充記載「吳興街一六六之二號」,及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數十元,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於偵查中對於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未據實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難認其已知所惕勵,而可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