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十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記載為「甲○○明知倪秉貴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竟於承包永發玻璃行之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受罰金二萬元之判決,且為檢察官所同意。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因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