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