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或相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分八十四期依據年金法按月償還,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並得由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字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五十九萬九千零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於最高限額一百零二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