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按期付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停止營業時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詎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歇業,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捌佰零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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