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俊超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高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素靜
章明揚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高寶華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原為 陳信瑜 ,嗣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11年8月11日宣判,裁判書並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代表人則於111年9月5日變更為高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高寶華於111年9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正清